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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放火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不诉〔2020〕Z790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里**街道**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日被逮捕,于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到东莞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讨要货款未果,并在**公司等候至当日18时许。当邓某某得知康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东莞市塘厦镇**社区**幼儿园时,便回自己的公司携带一桶汽油(约4L)窜至**幼园儿门口,向停放在**幼儿园门口的两辆校车的轮胎、车身以及门禁处泼洒汽油,逼迫陈与其见面。后**幼儿园副园长胡某某报警,民警到场将邓某某抓获,并在现场查获汽油罐1个,在邓身上查获打火机1个、水果刀1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材料,打火机等物证,监控视频,谅解书等书证,陈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及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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