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塔检刑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住北塔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执行。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9时许,被害人胡某某与曾某某(系被害人女朋友)、孙某某(系房屋租户)到邓某甲家中商议电梯维修费事宜,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系邓某甲的儿子)、邓某甲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邓某某与胡某某抱着扭打在一起,邓某某和邓某甲用手握拳击打了胡某某的背部和腰部,后两人被邓某甲、孙某某拉扯开,胡某某在扭打过程中被殴打致伤。经鉴定,胡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第6-9肋腋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21日,被害人胡某某收到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医药费赔偿款2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2020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情节的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等3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勘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