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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9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屏山县,住四川省屏山县********单元****号。2017年1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辩护人颜富圣,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宾市翠屏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日20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宜宾市叙州区****小区****单元****号石某甲家中找石某甲(已判)解决经济纠纷问题。三人敲门进入石某甲家中时,遭到开门的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阻止后仍强行进入屋内,于是双方发生争执,石某乙出手打了黄某某(未构成轻伤),黄某某被打后逃出屋外。石某甲与刘某甲、刘某乙父子发生争执,石某甲将刘某甲、刘某乙父子均打成轻伤。黄某某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处置,期间邓某某离开现场。民警将石某甲、石某乙从案发现场带回公安机关询问,石某甲指使石某乙、吴某某作伪证称“邓某某是田某某、石某甲未参与打人”等。后经黄某某辨认才确认邓某某的真实身份。2018年7月23日,邓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金沙江大道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宜宾市翠屏区公安局认定邓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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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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