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76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玉,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87********,汉族,初中,农民,无职务,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住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租住浙江省仙居县**街道**村**。2012年3月13日因盗窃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妹夫张某某酒后来到仙居县**街道**村**邓某丙的租住房处,正在端着碗吃饭的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打听其妻邓某丁的去向。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回答不知道。张某某又向被不起诉人邓某甲讨要邓某甲的欠款。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回答暂时没钱还,同时向张某某讨要其向某乙父亲邓某丙的借款。张某某心生不满,伸手抓住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衣领将邓某甲推倒地上,并用手抓住衣领压住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颈部。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感到呼吸困难,将手中的碗砸向张某某脸部,致张某某左脸及左耳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9日16时某某,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仙居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双方民事部份已和解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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