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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科技教育有限公司**,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园**村**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区**号因家庭琐事与郭某某发生冲突,后邓某某使用右拳击打郭某某左肩,致使郭某某左肩关节脱位。经鉴定,郭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漷县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漷县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邓某甲、刘某某、邓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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