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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户籍所在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住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所在的纵横足球队和被害人夏某某所在的前进足球队在泸州市江阳区张坝足球场进行足球比赛。比赛进行到下半场时,夏某某在防守邓某某时双方有轻微身体接触,邓某某不慎摔倒,但裁判示意没有犯规比赛继续,邓某某因不满裁判判罚找裁判理论,但裁判不予理睬。邓某某在与裁判理论的过程中又与夏某某发生口角,邓某某因此生气,邓某某在后续比赛中在无比赛竞技因素的情况下,故意用脚踢了夏某某右小腿一下,导致夏某某受伤倒地。夏某某遂即被队友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夏某某系右腿腓骨骨折。经物证部门鉴定:夏某某右小腿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邓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于2020年1月10日主动到茜草派出所投案。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夏某某7万元,取得了夏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成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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