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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蓬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黎某某在蓬溪县赤城镇中河街君利来超市对面街道停车时,认为在此做木耳生意的流动商贩,即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妻子陈某某侵占了停车位无法停车,二人产生言语争执并发生抓扯。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到达现场后,听闻其妻说被黎某某殴打,遂当场与被害人黎某某发生抓扯,并用膝盖撞击黎某某胸部致其受伤。经蓬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黎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2019年12月23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取得被害人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邓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蓬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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