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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武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111979********,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街道**居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3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经我院决定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6时许,毛某某与其丈夫张某某驾驶车欲进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画卷路居委会印象武陵广场内,因该车没有停车证,身为保安的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拒绝其进入,进而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期间造成毛某某左侧上领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部软组织挫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是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取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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