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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温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9231997********,汉族,大专肄业,务工,成都市温江区人,住成都市温江区**路南段**号**栋**单元**号。2019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与其女友冯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来凤路涤纶厂附近与冯某某的前男友胡某某相遇,后邓某某与胡某某因冯某某是否欠胡某某钱的问题发生拉扯并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打了胡某某面部一拳,导致胡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胡某某左侧蝶骨大翼骨折、左侧上颌窦多发骨折、左侧颧弓前份颞突处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上唇上方左右两处的瘢痕均构成轻微伤。2019年6月4日,邓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谅解、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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