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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945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8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本区**路与**街交叉口岗亭边,因琐事和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冲突,期间邓某某用拳头将张某甲打倒在地,致使张某甲左侧胫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鉴定书,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病历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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