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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咸丰县**镇**村**组**号,现住咸丰县***镇**村“**安置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咸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彪,咸丰县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鄂Q****7出租车搭载被害人田某某至咸丰县***镇****电影院路口,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田某某见邓某某在打电话,突然向邓某某面部挥舞数拳后往**一楼巷子方向逃跑,邓某某见状随即追赶,在追逐过程中用手朝田某某右肩推了一下,导致田某某摔倒在地造成左髌骨骨折。

经湖北省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

2020年4月29日,邓某某赔偿田某某医药费等损失29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住院记录、谅解书等书证和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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