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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宣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71********,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现住宣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舒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与被害人邓某乙系亲兄弟,双方因位于宣恩县**镇**村小地名“二虎堡”编号为“红袜子田02394”邓某甲承包经营的土地确权存在矛盾。2020年4月27日18时许,在宣恩县**镇**村小地名“二虎堡”邓某甲家田土里,邓某乙与邓某甲之妻田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田某某打电话将邓某甲叫至现场。双方发生争执,邓某甲将邓某乙推倒在地,并用膝盖压在邓某乙的左胸部,致邓某乙左侧第3、4、5肋骨骨折。经鉴定,邓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甲赔偿了邓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获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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