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6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住武汉市黄陂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本市东西湖区**街**大道和**大道交汇处因电动车相碰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并打斗,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部、面部等部位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双侧鼻骨尖端骨折,左侧鼻骨体部骨折伴轻度塌陷,鼻中隔前下部局限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报警,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
同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病历、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法医鉴定意见书;4.现场指认笔录;5.监控录像;6.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行为轻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真诚悔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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