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沙检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7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村**号,现住荆州市开发区**路**村**组**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自己位于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菜场**号的门面处,发现门面旁边一垃圾桶比较碍事,便将该垃圾桶搬至附近的垃圾堆。随后该菜场**号门面经营者郭某某回其门面拿东西时,听闻其垃圾桶被**号门面经营者拖走,便将垃圾桶搬回原处。当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郭某某至该菜场**号门面找到邓某某与其理论,见邓某某用脚踢踹垃圾桶,郭某某则上前用脚踢踹邓某某放在门口的青菜,邓某某见状则将郭某某推倒在地,后双方发生拉扯,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用拳头不断击打郭某某手腕处,致被害人郭某某左桡骨远端骨、尺桡下关节分离。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案发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现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郭某某2万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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