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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远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5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住远安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1时许,邓某某因琐事与其妻子张某某发生争吵,后邓某某将玻璃烟灰缸砸碎,持其中一块玻璃碴将张某某的后背划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全部损失1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玻璃碎渣等物证;2.“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6.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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