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19〕6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l949年10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49********,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双峰县**镇**巷**栋**楼(户籍地双峰县永丰镇**组)。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和被害人彭某某均居住在双峰县**镇**社的家属楼。2018年10月底,邓某某将其位于**社的家属楼1楼房屋前的路面用水泥硬化。2018年11月1日8时许,彭某某驾驶摩托车准备从该硬化的水泥路面经过时,邓某某就站在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前阻止彭某某骑摩托车压水泥路面。双方发生争吵,邓某某从其房屋台阶上拿了一把木柄的铁锤,准备用铁锤的木柄去塞彭某某摩托车的前轮,彭某某驾驶摩托车将邓某某撞倒,邓某某爬起来之后,用铁锤锤了彭某某的右肩,造成彭某某右侧肩峰骨折,后彭某某抢过邓某某手中的铁锤,用铁锤对着邓某某的屁股处锤了两下,造成邓某某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右上臂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邓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发现邓某某受了伤,要求其先到医院治疗,后邓某某主动双峰县公安局永丰水陆派出所投案。
2019年4月25日,在双峰县公安局永丰水陆派出所主持下,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彭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彭某乙对邓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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