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19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2********,汉族,**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乡**村街**组**号,现住安仁县**镇**楼**楼,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7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彭某某到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租住的安仁县**银行家属楼的住房里找邓某某要债。邓某某的妻子郭某某开门让彭某某进了屋。此时,邓某某在卧室的床上睡觉。郭某某在卧室门口叫邓某某起床,邓某某没有起来。接着彭某某走到卧室的床边掀起被子叫邓某某起来,邓某某回答说等一下。彭某某便把被子再掀开,双手抓住邓某某的衣领两人拉扯起来。过程中彭某某摔倒在床边。彭某某站起来后继续抓住邓某某的衣服往卧室外拉扯,邓某某便抓住彭某某的手挣脱着往外推。到卧室门口时,彭某某脸部朝上摔倒在地上,邓某某则脸部朝地上摔倒,直接压在彭某某的身上,造成彭某某受伤。后经鉴定,彭某某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胸多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邓某某赔偿了彭某某医药费和欠款共6.6万元,彭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谅解了邓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66000元(含债务清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并按程序提交检察长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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