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5********,汉族,初中,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安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4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在安化县东坪镇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一楼CT室窗口排队时,邓某某提出夏某某插队,两人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用拳头打了夏某某嘴巴一拳。经安化县人民医院诊断,夏某某上唇穿通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夏某某因外伤致右上唇穿通伤,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12月29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十万元整,并出示谅解书。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0二0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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