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刑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30日至10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9月21日至10月5日、自2020年11月15日至11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桂阳县**镇**村自家门口与被害人谢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邓某某用手将谢某某推倒在地致谢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谢某某因L1、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和九级伤残。
2020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11月13日,邓某某与谢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谢某某损失共计87000元,谢某某对邓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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