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苏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70********,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郴州市苏仙区,现住郴州市苏仙区五里**镇**村**楼**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之子邓某强与被害人李某某之孙同在郴州市苏仙区五里**镇**小学就读。2019年11月,李某某之孙从家中所带手机在该校丢失,李某某听闻系邓某强拿走了该手机,便找邓某某索赔,但双方一直未谈妥。同年12月11日17时许,李某某来到五里**镇**村门楼下邓某某家中,后与邓某某妻子廖某华为此事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李某某用手抓住廖某华头发,廖某华用手抓住李某某衣领及大腿,邓某某遂冲上前掰开李某某双手,并将其推到在地,李某某起身后继续与廖某华争吵、厮打,邓某某见状又将李某某双手掰开,随后将李某某用力甩倒在地。李某某因右手背着地,致右手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手部伤情被评定为轻伤壹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月2日,邓某某岳父廖某雄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11000元,并取得对方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