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道**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市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7月29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8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和被害人段某某在长沙县**镇**市场**栋**档口处因挪车一事发生言语及身体冲突,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段某某的鼻子,致使段某某面部鼻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段某某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到黄兴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将赔偿款68000元全部支付到位,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害人段某某请求对邓某某从轻或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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