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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80********,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街道**村**组**号。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1年2月5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静龙,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2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9月19日23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城**栋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经营的“**音乐茶座”内,被害人刘某某因要酒喝的事情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相互推搡、对打,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随手拿起桌上的一个茶杯砸中被害人刘某某的嘴巴,致其口腔部位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是否具有伤害故意,还是出于防卫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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