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1〕206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区**幢**室。1994年11月14日因犯流氓罪被原嘉兴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决定,于2021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相关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南区麻将馆门口因被害人张某某向其讨要500元欠款而心生愤恨,遂用手将张某某推倒在地,致使张某某右手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腕关节面,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500元,取得对方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记录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病历、票据、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书证,归案经过、证人明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赔偿并获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可以依法从宽、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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