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562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3********,汉族,大专文化,中国**部汽车驾驶员,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住本市徐汇区**街**弄**号**室。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某,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桂林西街111弄小区门口,见被害人许某某与自己岳父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上前将许某某推倒,致许某某肋骨骨折2处以上,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挫伤、体表挫伤面积15.0cm²以上,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邓某某向许某某赔偿人民币8万元,获得了许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明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到案经过。
3.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4.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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