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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420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卢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

本案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等人至嘉兴市秀洲区**镇**菜场,欲通过被害人王某某店内进入菜场时,因口角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拉扯过程中致被害人王某某右手小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现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附照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协议、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人口信息、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邓某乙、黄某某、颜某某、周某某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附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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