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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乡****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在嘉善县**街道**小区**号楼**层过道因打牌问题发生争执,后邓某某使用拳头殴打汪某某头面部,致使汪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汤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另外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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