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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4〕11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公民身份号码3601231960********,*族,文盲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江西省安义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2月2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2月6日10时,在安义县**乡**村**小组村道旁边,熊某某因潘某某的儿子邓某乙和外甥女到她家荒地边上挖葛根一事,与潘某某发生争吵,随后相互发生厮打。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看见熊某某与其妻潘某某相互厮打,便上前用双手抓住熊某某两只手的大臂位置,将熊某某推到在地,致使熊某某右侧第4、5、6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3年12月6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安义县公安局乔乐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2024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与被害人熊某某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熊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熊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款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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