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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旺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旺检一部刑不诉〔2021〕Z8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镇,住旺苍县**镇**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四川省旺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系贫困户)在旺苍县**镇**场食堂因扶贫检查中的问题与被害人高某某(系邓某某的帮扶责任人)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认为被害人高某某骂了他,随手拿起一根木棒将正在下楼梯的被害人高某某打伤。经旺苍县人民医院诊断:高某某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某所受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1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相关费用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查证、病历材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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