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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6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乐安县**镇**村**组**小组。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及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乘坐出租车回暂住房的途中,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宁海大厦对面弄堂附近,看到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妻子何某某被钱某某搂抱,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及王某某便相继下车上前追打钱某某。其间,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将钱某某拽倒在地,王某某上前用脚踢踹钱某某的腹部、胸部等处,致钱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钱某某左胸第5-9肋骨骨折,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及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7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王某某及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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