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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刑不诉〔2019〕1010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94*********,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乡**村**,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8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罪情节轻微,社会矛盾化解,于2019年8月20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7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路“**酒吧”门口打电话,因打电话声音较大,影响到坐在“**酒吧”门口的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王某某,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警告被害人杨某某不要那么大声,被害人杨某某出言反驳,二人随即发生口角。“**酒吧”副总经理符某某见状及时将杨某某拉开并让其回家。被害人杨某某走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路***酒店停车场入口处时,再次遇到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王某某,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冲过去在被害人杨某某脸上打了一拳,被害人杨某某倒地时右侧腰部撞到路边消防栓上受伤。2019年8月8日3时20分许,民警在宝安区石岩街道**路***酒店停车场岗亭入口处抓获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9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杨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申请不追究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矛盾化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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