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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住址均在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高某甲醉酒后到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位于宁远县**镇**村**组的家门口吵闹,并摔烂了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家门口的花盆,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发现后为了将被害人高某甲赶走,便用木棒打了被害人高某甲的头部、面部,导致高某甲面部等部位受伤。2020年3月25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甲,双方达成了和解,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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