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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苏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郴州市北湖区**镇**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经本院(存疑)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17日、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

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10月间,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阵洞庭湖村村民邓某甲一家因建新房修化粪池之事与同村村民邓某乙一家产生矛盾。10月31日下午,邓某乙与妻子李某某、儿子邓某某、邓某丙一同持铁锤等工具将邓某甲家的化粪池砸烂。邓某甲的妻子范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并与邓某乙等人在邓某丁家前坪发生争吵、冲突。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持锄头将范某某左腿膝部打伤。后经鉴定,范某某左侧胫骨平台髌韧带附着处撕脱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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