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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故意伤害罪)_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85********,汉族,专科毕业,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栋**单元**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嗣敏,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0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听说被害人李某某的人将酒吧的店长打伤,遂将李某某叫至邵阳市双清区**酒吧一楼,用右手打了李某某一个耳光。

经鉴定,李某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内未愈合,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4日,邓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取得李某某谅解。2020年9月17日,邓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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