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56********,汉族,高中文化,非**或**委员,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现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邓某乙(坐货箱内)、彭某某(坐驾驶位右侧),自**镇**村出发往**市**乡行驶,因右转时未让道路内直行车辆先行,导致其车货箱左侧部位与肖某某驾驶豫******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部位相撞,造成邓某乙当场死亡、邓某甲、彭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邓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7月2日,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邓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邓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肖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等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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