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涉黑检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9196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5月15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3月16日下午,灵宝市**镇珠岔**坑金矿与乱石**坑金矿采场打透,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伙同陈某甲(已起诉)、陈某乙(已判决)等人持凶器进入巷道,将乱石38坑多人打伤驱离巷道,拦截、殴打来不及逃跑的陈某丙,致其头部受伤后强行带至矿部。期间,陈某乙冲进矿部,用匕首刺中陈某丙腿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丙系遭锐器刺伤至左股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院认为,邓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拦截、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邓某某寻衅滋事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为十年,目前无证据证明邓某某在十年的追诉期限内又犯罪,邓某某寻衅滋事罪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同时解除公安机关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邓某某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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