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公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婚庆主持,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现住岳阳楼区**花园**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4日晚上21时许,邓某某带着其小孩到本市区天伦城“吉娃娃”店内玩时,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因玩具娃娃发生口角,随后李某某赶来与邓某某发生争执。邓某某用拳头打了李某某两拳,后又用脚将李某某踢倒在地,并用脚在李某某的脖子和头部踢了几脚,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侧第5、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邓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邓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连某甲、连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