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189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与被害人姚某某均系益阳市赫山区**办事处**组的村民,一直以来两家对一块土地的权属有争议。2020年3月12日7时许,邓某甲与父亲邓某乙去那块有争议的土地上准备修墓,被姚某某阻拦,为此邓某乙与姚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姚某某对着邓某乙自称了一句“老子”,邓某甲听后冲上前对着姚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接着用手抵住姚某某的身体往地上压,姚某某因站立不稳倒地,致其右腿膝盖受伤。经鉴定,姚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承担了姚某某的医药费及护理费用,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又于2020年11月27日对姚某某进行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收条、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邓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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