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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41970********,汉族,大专文化,株洲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村**栋**号,现居住地株洲市天元区**期**栋**号。无前科。2020年1月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李笑,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系株洲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人,为谋取利益,增加公司的进项税,减少公司的运营成本,从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7.5%的价格,先后购买了由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发票金额合计1888972.42元,税额合计321125.33元。株洲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会计周娟向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天元区税务局申报抵扣,株洲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经检查认定上述发票系虚开后要求株洲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进项转出并补缴了应纳税款,同时对株洲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另依法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经补缴应纳税款、缴纳了滞纳金、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株洲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系株洲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款合计321125.33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案发后邓某某主动补缴了应纳税款、缴纳了滞纳金、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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