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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涉嫌非法狩猎不起诉决定书)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环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6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澧县**乡**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通过网络途径购买了一套捕鸟的电子诱捕器,包括鸟声播放器1个、遥控器1个、铁丝制作的鸟套25个,每个鸟套上7个套环。同年10月15日,邓某某驾车和父亲邓某忠、妻子陈某从其住所出发前往石门县,途径**山上一个废弃的光伏发电站,邓某某拿出随车携带的捕鸟工具准备实施捕鸟。其父邓某忠当场告知他,政府通知不能捕蛇等野生动物,邓某某认为麻雀不属于野生动物,仍然独自来到附近山林中把鸟套呈圆形插到地下,鸟声播放器放到圆形中间,打开播放器,用遥控器操控播放器来捕鸟。尚未有捕获便被临澧县刻木山乡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发现,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口头询问后,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邓某某害怕,便趁人不备逃离了现场。

同年10月18日,邓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减轻、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临澧县公安局扣押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作案工具鸟声播放器、遥控器、鸟套建议临澧县林业局对其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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