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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滥伐林木案)_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三明市**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号,现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某某,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三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征用建设“**”范围内的林木。委托给**有限公司进行管护和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等事宜。并将征地范围界线告知**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林某甲及公司员工邓某某,明确征地范围的界线以旗子和红绳为标记。交接后,**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某甲负责办理相关不动产权证、山场招投标及林木采伐证等手续,公司工作人员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负责山场林木管护及现场管理。

2017年7月,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正式聘为**有限公司职员,但其仍行使对建设“**”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管护及现场管理的职责。2017年10月初,**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某甲,认为征地范围界线标记的旗子或红绳子之间的间隔太远,容易引起界线纠纷,遂安排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对上述使用旗子标记的界线用红漆进行加密标记。随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按照林某某的要求,在未认真核对征地红线图和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指导的情况下,在相邻二面旗子之间,按直线使用红漆在林木上做界线标记。

2017年12月初,**有限公司准备对征地范围内的林木采伐进行招投标。在招投标前,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按照公司的要求,先后二次带领招投标参与人员到山场现场,指定伐区的采伐界线,明确征地界线就是采伐界线,即以山场中用旗子和红漆的标记为界线。2017年12月12日,**公司办好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月15日,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伐区商品林的采伐销售权。尔后,苏某某、林某乙与陈某某合伙以三明**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公司转让“**”伐区的林木采伐销售权,陈某某负责伐区的采伐管理。

在采伐前,陈某某为了确定采伐界线,再次联系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要求其为油锯手李某某指定伐区的采伐界线。尔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带李某某到山场现场,给李某某明确了征地界线就是采伐界线,即以山场中用旗子和红漆的标记为界线。李某某按照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指定的采伐界线采伐林木。因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使用红漆标记的征地界线,部分超出了实际的征地界线,导致超界采伐了明溪县******山场的林木,超界采伐林木的林业基本图坐落在****** 林班**大班**小班,林木所有权属福建省三明市**林场所有。经鉴定:越界采伐林木立木材积为83.6立方米(其中:杉木58.24立方米,阔叶树25.12立方米,马尾松0.24立方米)。经测算,上述林木价值人民币45600.8元(其中杉木价值36691.2元;马尾松价值117.6元;阔叶树价值8792元)。

2020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被明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兼任**公司护林员期间,其按照**公司的要求,在对征地界线进行加密标记过程中,未认真核对征地红线图和聘请具有专业知识人员指导的情况下,使用红漆进行加密标记,其标记后的征地界线,部分超出了实际征地界线。在往后的招投标及林木采伐期间,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仍以其标记的错误征地界线,为他人指定采伐界线,导致超界采伐林木立木蓄积达83.6立方米,但其没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滥伐林木罪。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不认真负责,造成国有经济损失人民币45600.8元,尚未达到追诉标准,不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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