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珙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宜宾公司,单位地址:宜宾市**区**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组织机构*****。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1********,汉族,中专文化,电力设备检修人员,家住四川省宜宾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宜宾公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退查重报,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宜宾公司输电运检班组在珙县底洞镇芭蕉村5组小地名“茶山”进行电力维护时,发现线路下罗某某承包的林木危及电力安全,需要进行砍伐。经与罗某某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以每株50元的价格对罗进行赔偿。7月3日-1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输电运检班组负责人)在没有取得砍伐证的情况下,安排人员将罗某某承包的巨桉树进行砍伐。经林业工程师现场检尺、鉴定,滥伐林木592株,立木蓄积44.0604立方米。2020年5月20日,某某公司宜宾公司已缴纳生态修复费46049.5元,委托珙县茂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森林植被进行修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恢复生态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公司宜宾公司和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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