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8时许,在株洲流浪已数天未进食的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东方时代广场天伦芳舍酒店前坪发现一台“太阳”牌电动车未拔钥匙,遂将该电动车盗走想换点钱。不久,被害人曾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后根据定位装置在荷塘区富华商业广场前路段将邓某某人赃并获。经荷塘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252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明知被害人曾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无反抗,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曾某某虽有少量财物损失,但考虑到邓某某实际情况仍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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