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5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20年4月间,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射阳县临海镇境内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铁质油箱架1只、鸿牌直流潜水电泵1台、铁架1只。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至射阳县临海镇六淮路薛某甲经营的**门市前,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该门市前的收割机上拆卸的铁质油箱架1只,后被当场追回返还被害人。
2.2019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至射阳县淮海农场医院,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医院车棚下的鸿牌直流潜水电泵1台,后被王某某找到邓某某家中索回。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水泵价值人民币75元。
3.2020年4月1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至射阳县临海镇六淮路陈某某经营的**门市前,窃得被害人唐某某放该门市前的支撑电动车使用的铁架子1只。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5.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笔录;
7.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已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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