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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盗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58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56********,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暂)住昆山市**镇**公寓(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鹿邑县**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昆山市千灯镇大唐二村72栋圆通快递仓库,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15件泰瑞尔牌女式上衣,价值人民币1492.5元;

2019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昆山市千灯镇大唐二村72栋圆通快递仓库,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某的104片电路板,价值人民币709.28元。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瑞尔牌女式上衣、电路板(照片)等物证;

2.身份信息、扣押和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牛某某、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偶犯,坦白,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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