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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盗窃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190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本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洪山路朱家湾,用钥匙打开之前与被害人熊某某租住的房门进入该出租房内,将熊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98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通知其到案前,已主动将其所盗手机归还被害人熊某某,熊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邓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邓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还被害人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有效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条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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