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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盗窃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69********,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浏阳市**镇**社区**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在浏阳市**镇**物流工地收取建筑垃圾时,趁周围无人看管之机,将一捆起帆牌BVR35平方规格的电缆线(长度为300米)盗走,并藏匿于其位于**镇**期**号门面内。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6150元。

2020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2020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赔偿了浏阳市**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镇分公司3000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湖南会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信息表、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领条、谅解书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指认、搜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自愿认罪认罚;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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