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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720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4195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干县**镇**村**自然村**片**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本市吴兴区东吴银泰城**服装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黑色长裤一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99元并取得其谅解。

2、2020年6月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本市吴兴区东吴银泰城四楼**服装店内,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黑色长裤一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38元并取得其谅解。

3、2020年6月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本市吴兴区东吴银泰城一楼***服装店内,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棕色短裤一条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短裤价值人民币79元。案发后,被盗短裤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盗窃作案三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

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钱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由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20]189号价格认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店内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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