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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伙同刘某甲、邓某乙、付某甲、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开车从温岭窜至本市**镇**村**路一侧桥边田地附近,窃得被害人罗某某种植在此处的文旦60余个。

2、2019年11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伙同邓某乙、刘某甲开车从温岭窜至本市**镇**水库边三岔路口一田地附近,窃得被害人郑某甲种植在此处的文旦30余个。

3、2019年12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伙同刘某甲、付某乙开车从温岭窜至本市**镇**村**路一侧桥边田地附近,窃得被害人罗某某种植在此处的文旦40余个。

4、2019年12月1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伙同邓某乙、刘某甲开车从温岭窜至本市**镇**水库三岔路口附近路边,窃得被害人郑某乙种植在此处的柚子50余个。

2020年1月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在温岭**鞋厂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车辆轨迹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等;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郑某甲、罗某某、郑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某甲、刘某乙、邓某乙、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付某甲、付某戊、付某己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图、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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