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县**乡**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项友毅,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初,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伙同同案犯李某某来到鹿城区英豪家园北门小巷内,使用扳手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七座面包车的排气管盗走,后由邓某某予以销赃;
同年10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伙同李某某来到龙湾区状元街道西台村瓯海大道高架桥洞下,使用扳手将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排气管盗走,后由邓某某予以销赃;
同年10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伙同李某某来到龙湾区状元街道华锦园167号附近,使用扳手将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面包车的排气管盗走,后由邓某某予以销赃。
同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及其同案犯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黄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120元,赔偿被害人江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850元,三名被害人均对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的证言、作案地点辨认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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