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17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9时,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到益阳市赫山区**镇**村家其老公高某甲的伯伯高某乙家寻找小孩时,见高某乙的手机正在卧室充电,遂将其手机盗走。9月12日,邓某某在枫树山村家中拿高某乙的手机登陆高某乙的手机支付宝账户后,让微信昵称为“谢家明”的网友帮忙将高某乙手机花呗2200元通过扫码支付方式盗走。邓某某将盗得的2000元借给了微信网友“谢家明”,剩余的200元自己花掉了,并将盗得的手机以30元的价格卖给衡龙桥镇**通讯店的肖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70元。
2020年11月5日,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2、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供述;3、被害人高某乙陈述;4、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院印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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